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遥,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系杨某丙之妻。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县跃发公司)与被告杨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步县跃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步县跃发公司诉称:被告杨某丙、李某丁于2008年3月1日、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李某丁又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偿还借款本金x元;二、由被告杨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借款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2、原告不是x元借款的债权人,该x元被告不是向原告借的;3、上述两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杨某丙就其辩称观点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丁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城步县跃发公司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1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2008年3月11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08年7月24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城步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就本案向城步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拿到x元现金;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被告不是向原告借的;3、X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某庭评议认为,该四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某庭认证,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日,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向原告城步县跃发公司借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日;2008年3月11日,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又向原告城步县跃发公司借款x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杨某丙向原告城步县跃发公司借款x元。2010年6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城步县跃发公司诉被告杨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一案,2010年7月29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杨某丙、李某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杨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我国合某法规定,合某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及x元的借款的债权人不是原告,但杨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x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到2010年7月1日,但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7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因此,自2010年6月16日起,原告对被告的该笔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杨某丙该辩驳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x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对x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某期限内偿还,故被告该辩驳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跃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
审判员王某香
人民陪审员陈九元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