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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王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口东侧100米处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因三轮车左轮爆胎而到车后查看的李随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李随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韩买某陈述、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案发后,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许某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许某某系自首,并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许某某系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考虑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故原判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许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许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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