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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金某某运输假币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刑初字第138号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明),男,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被告因涉嫌运输假币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0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携带假美元5000元(折人民币(略)元),乘K88次,从贵阳凯里到达河南信阳,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检察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假美元的鉴定及照片、车票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构成运输假币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邀约金某某到贵州购买假美元5000元,2000年5月24日凌晨一时许,由李某某携带假美元,共同乘坐K88次旅客列车,由贵州凯里到河南,当晚21时40分许,车到信阳,两被告人下车欲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已全部没收(据当天人民币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信阳车站民警曹勇抓获李某某、金某某,查获假美元的经过,有扣押假币清单及照片,中国银行湖北分行的鉴定书及没收证,当日人民币汇价、车票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明知是假美元予以携带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万元,待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5月24日起至2004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王亚军

审判员潘永进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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