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沿江大道X号。
被告邹某己(又名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丁与被告邹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邹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丁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俩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8000元。被告邹某己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婚后双方虽为琐事有过争执,但夫妻感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邹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邹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婚后缺乏家庭责任心,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邹某芝的证言及被告发给原告父亲的短信抄录件,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双方婚后虽为琐事有过争执,但婚后至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虽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发短信是双方争执时所讲的气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实原、被告曾发生争吵,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离婚,其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的证据,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可信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夫妻互敬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某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丁与被告邹某己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