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县人,
被告株洲市XX实业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XX诉被告株洲市XX实业有限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XX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公某从事钳工。月基本工资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7日,原告被辞退。辞退时单位未办理辞退手续和补偿,只结算了当月的工资和加班费、车补等共计2428.5元。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880元和半个月的工资1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442元。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易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XX实业有限公某自愿于2011年10月22日前支付原告易x元。付款方式为:直接汇至帐号为,户名为易XX,开户网点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
二、原告易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丹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