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87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亚洲,被上诉人王某乙、霍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霍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淅川县X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住同方向前方原告王某乙驾驶的飞枪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淅川县X镇X村卫生所等地治疗,期间被告霍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乙左耳听力障碍伤残程度属Ⅸ级;颅脑缺损伤残程度属X级,并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被告霍某某的豫x车辆2009年l2月3日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霍某某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霍某某承担。二、原告王某乙应得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其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8天(2010年1月12日一2010年3月30日),花医疗费x.44元,输血224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在淅川县X镇X村治疗费用7650元,结合医疗处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56元,因票据姓名栏为“王某平”,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予支持。据此确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x.4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南德润锅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河南德润锅炉有限公司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一直在河南德润锅炉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600元(50元×132天=66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按一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得1738元(4806.95元÷365天×132天=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78天得234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参照当地出租车价格,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即三轮车损坏、车载货物损坏),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耳听力障碍,伤残IX级,颅脑缺失伤残X级,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得x.19元(4806.95元×20年×21%=x.19元);原告身体造成残疾,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创伤,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6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赔偿款项的支付方式: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保全费用1020元、鉴定费用1350元,合计4670元,原告王某乙已预付,依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赔偿款项,本院决定被告霍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670元。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霍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x元,扣减被告霍某某应支付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x.63元可对准被告霍某某支付6000元,对准原告王某乙支付x.63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霍某某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67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4000元。
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确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且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原审认定王某乙损失为x.63元错误。其中在村级卫生所的7650元证据不足。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不当。判决让上诉人支付霍某某6000元无法律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王某乙答辩称,因上诉人在原审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判决正确。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过错,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霍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没有违法之处,除对王某村卫生所的医疗费7650元认定不当外,其它均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0年2月6日和2010年2月23日,淅川县X镇X村卫生所的二张共计7650元的处方,无正规医疗票据。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某某驾驶车辆将王某乙致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霍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对王某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开庭前已将相关司法文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没有错误。关于原审认定王某乙在王某村卫生所7650元的治疗费用问题,因该二张处方显示的时间在王某乙就治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且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王某乙需到该诊所就医的依据,故原审对此医疗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是否符合交强险条款问题,根据相关保险法的精神,原审为保护被保险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不当之处。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霍某某垫付x元,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霍某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后,另垫付的部分由上诉人偿付没有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条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