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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已被判刑)和舞阳县X镇X村民张某某(已被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预谋之后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送张某某等四人去到舞阳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王某某家价值108元的一条家狗和王某某家价值877元的四只山羊、三只黄某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本院(2007)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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