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安化县人。
被告谭某,女,安化县人。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25日在安化县X乡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在外开诊所,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加之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于2002年经村委调解,双方就家庭的家具、债某、被告的嫁妆等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拒绝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还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当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谭某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在安化县X乡民政室登记结婚;
4.2011年10月20日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在安化县X乡民政室登记结婚,后结婚证遗失的情况;
5.2011年11月25日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2年经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调解,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的情况;
6.某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因被告已退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X号证据材料,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作综合某定。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25日在安化县X乡民政室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2年经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并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双方分居多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某债某,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某债某,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皓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