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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钮某某、周某某、徐州市向阳造纸厂雇员受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汝亚国,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向阳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钮某某、周某某、徐州市向阳造纸厂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汝亚国、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徐州市向阳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0日,徐州市向阳造纸厂为建厂房,将其中的钢结构屋面施工的工程发包给了周某某,双方签订了安全合同,周某某无力组织施工,于5月11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钮某某,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协议。钮某某即组织施工。5月26日钮某某雇佣了万某某等多人从事屋面铺瓦的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70至80元。次日下午,万某某在屋面铺瓦时从10米左右高的屋面掉到地面上摔伤。万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遂住院治疗。万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万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22元,钮某某为其支付x元。万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后万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钮某某、周某某、徐州市向阳造纸厂连带赔偿2009年6月22日前已产生的各项费用x.5元(医疗费x.5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29元,交通费100元。其中钮某某已付x元应扣除)。

另查明,万某某初中毕业后即在家,伤前没有参加劳动技能培训。钮某某、周某某没有从事钢结构厂房建设的资质。钮某某在安排人员施工时提供了安全绳和安全带,并强调了高空作业要注意的安全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钮某某作为雇主对于万某某从事雇佣劳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向阳造纸厂将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周某某,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某本身不具有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承接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钮某某施工,对造成万某某的伤害后果应当与作为雇主的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万某某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劳动的资质与经验,在钮某某雇佣其从事高空作业时夸大自己的劳动能力,在劳动过程中未能高度注意自身安全,对钮某某提供的安全带、安全绳也没使用,违反了劳动纪律,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存有重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确定钮某某对万某某的损伤应当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钮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某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393.05元、护理费3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营养费171.60元、交通费75元,合计x.87元;周某某、徐州市向阳造纸厂对钮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钮某某负担。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案中雇主没有向上诉人明确告知安全绳和安全带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说明,导致其没有使用任何某全设施,其也没有夸大自身的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自身无任何某错。2、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时,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的,适用标准错误。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自身不承担责任,纠正各项费用的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正确,认定误工、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也是正确的。作为发包方周某某将工程发包给钮某某,钮某某又雇佣上诉人从事建筑工程,导致其受伤,周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徐州市向阳造纸厂答辩称:1、我们同情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我们需要承担责任的话,我方会承担责任。2、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厂把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分包工程我们不知情,也不认可,上诉人雇主是钮某某,发包人是周某某,我们只是周某某的发包人而不是钮某某的发包人,因此按照最高院解释,发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追溯到造纸厂。3、上诉人要求改判的标准应当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因为70元和80元的标准并不是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收入,他为钮某某仅仅工作一天,之前没有正常工作,故按此标准要求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25%的责任;2、一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万某某提供了在事故发生时,与其一起干活的郝东、刘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施工方没有提供防护网、没有防护措施,只有两三个安全绳,因不够长大家都没系。被上诉人周某某、向阳造纸厂均对上述证言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供该证言和调查笔录,且郝东、刘强系当时在现场施工人员,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初中毕业后即在家,伤前未参加劳动技能培训,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劳动的资质与经验,在被上诉人钮某某雇佣其从事高空作业时称自己有两三年的高空作业经验。钮某某在安排人员施工时提供了安全绳和安全带,并强调了高空作业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其在劳动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钮某某提供的安全带、安全绳未按规定使用,违反了劳动纪律,其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具有较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上诉人仅参加施工一天,之前在家无业,其母亲亦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没有收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酌定其承担个人所受损害25%责任无不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亦无明显不当。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向阳造纸厂关于自身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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