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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38号李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2月1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嘉禾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日14时许,蒋某某与女友杜某某因事发生争执。杜某某的朋友“小雨”(身份不详)便要自己的男友王某雄(在逃)帮其出气。王某雄纠集罗桂平、“猴子”(均身份不详)、李某(在逃)及被告人李某与杜某某、“小雨”一起搭乘罗桂平驾驶的面的车在龙潭镇找到蒋某某,强行将蒋某至车头镇X村附近一废旧砖厂。到达砖厂后,王某雄等人不顾杜某某的反对,殴打蒋某某,要蒋某2000元钱,并要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18时许,廖井雄(在逃)接到王某雄的电话赶到现场,打了蒋某某一个耳光,并得知事情始末。因蒋某某身上现金不多,王某雄便要蒋某电话借钱。因蒋某借到钱,王某雄、“小雨”便抢走蒋某上现金1500余元,并交给廖井雄清点。后,被告人及廖井雄、李某每人分得1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廖井雄、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辩认笔录、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他系从犯,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4时许,蒋某某与女友杜某某因事发生争执。杜某某的朋友“小雨”(身份不详)便要自己的男友王某雄(在逃)帮其出气。王某雄纠集罗桂平、“猴子”(均身份不详)、李某(在逃)及上诉人李某与杜某某、“小雨”一起搭乘罗桂平驾驶的面的车在龙潭镇找到蒋某某,强行将蒋某至车头镇X村附近一废旧砖厂。到达砖厂后,王某雄等人不顾杜某某的反对,殴打蒋某某,要蒋某2000元钱,并要上诉人李某负责望风。18时许,廖井雄(在逃)接到王某雄的电话赶到现场,打了蒋某某一个耳光,并得知事情始末。因蒋某某身上现金不多,王某雄便要蒋某电话借钱。因蒋某借到钱,王某雄、“小雨”便抢走蒋某上现金1500余元,并交给廖井雄清点。后,上诉人李某及廖井雄、李某每人分得1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辩认笔录,证实:本案同案人员“雄子”的身份为王某雄。

2、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李某及同案人均参与了抢劫自己的事实。

3、证明,证实:本案同案人员王某雄在逃。

4、领条,证实:上诉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损失18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的基本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基本情况。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14时许,有一三十多岁男子在东泰批发部门口被几名从五菱之光面包车上下来男子带走的事实。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雄及等人以自己被欺负为由将蒋某某带至一废弃砖厂,抢走蒋某某身上一千余元现金的事实。

9、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日下午,王某雄及等人将自己强行带至嘉禾县X镇一个废弃的砖厂内,以为自己女友出气为由,殴打自己,强行抢走自己身上1800元钱。

10、同案人廖井雄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日下午,廖井雄在车头镇一废弃砖厂和王某雄等人一起抢劫蒋某某的钱财,并每人分得100元的事实。一开始廖井雄是为了帮小杜某气,后王某雄强行要求蒋某某拿钱,廖井雄等人并未提出反对,还帮忙数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

11、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日下午,自己和王某雄等人一起将一个临武香花岭男子(即蒋某某)抓到一个废弃砖厂,王某雄、廖井雄打过蒋某某耳光,抢走蒋某某身上财物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廖井雄在王某雄抢钱后负责数钱以及自己在整个事件中负责望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他系从犯,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案发后,上诉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结合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度,对上诉人李某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裁定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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