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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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终字第18号成某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桂阳县X镇党委书记,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

(一)、2007年10月份,周某乙、李某丙、伍某某、廖某戊和廖某丁等人为在桂阳县X镇开办铁矿,就到桂阳县X镇找时任该镇镇长的被告人成某某等人协商,开始被告人成某某安排了该镇人大主席李某庚、武装部长尹某柏与周某乙等人协商,周某乙等人表示,只要镇政府允许他们在塘市镇开矿和到供电所接电,他们愿意交一些管理费,因管理费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谈妥。随后,周某乙等人再到该镇找被告人成某某谈,并表示愿意交3万元管理费给塘市X镇政府,周某乙等人随即将3万元钱给了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成某某收下了3万元后据为己有。事后周某乙曾找成某某要3万元的票据,被被告人成某某借故推脱了。不久,周某乙等人的矿开工,约二、三个月后该矿因没有资源而关闭。直至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成某某仍没有将周某乙等人交的3万元管理费开票或者上交到镇政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左右,周某乙等人找他说几人想在塘市镇办锑矿,镇武装部长尹某辛也说他老表与周某乙一起想到塘市办锑矿,愿意交管理费,他就安排了尹某辛等人与周某乙等人谈。过了几天,周某乙等三人到镇里找他,说他们与当地村民、派出所、供电所都协调好了关系,还要镇政府多多支持。他讲办锑矿是非法的,搞不得。周某乙讲给镇里交些管理费,先交3万元,以后效益好再多交点,他说要开联席会再定。随后,与周某乙一起来的人拿了3万元人民币放在他住房的桌子上,他数了下,是三扎面额100元的,共3万元。当时他没有写收条,也没有出具正式票据。周某乙后来打电话问他3万元的票开了没有,他叫他到塘市来拿,但实际没有开票。周某乙的矿没开多久就倒了,这3万元他没有交镇财政所,也没有退回去,被他用于家里日常开支了。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板桥乡的廖某戊、廖某丁以及郴州的伍某某、李某丙等人合伙在塘市X村搞过锑矿,当时是与镇政府的李某庚、尹某辛商谈的,要他们每年交2万元管理费,他们讲1万元,李某庚要他们三年的一起交,共3万元,尹某辛讲最好把钱交给成某某。于是他与伍某某、李某丙准备好3万元人民币后到了镇政府成某某住处,他说先交3万元管理费,以后效益好再多交点。开始成某某讲是非法矿,不太同意,后来成某某还是收下了这3万元给镇政府的管理费,成某某说第二天再给他们开票。他们交了3万元管理费之后,在塘市X村开办的锑矿就顺利开工了,塘市镇政府也没有找过他们的麻烦,他们还以办碎石厂的名义向塘市镇政府报批过炸药。后来他曾多次打电话给成某某要3万元的发票,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迟。后来他们的矿倒闭了,就再也没有找成某某要收据或者退钱了。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和伍某某、周某乙、廖某丁、廖某戊等人合伙在桂阳县X镇X村搞过锑矿,开始是与镇人大主席与武装部长在谈。他与周某乙、伍某某在塘市镇政府交了3万元管理费,这3万元管理费是成某某收下的,成某某没有给他们开票,他们交了3万元管理费之后,他们在塘市X村开办的锑矿就顺利开工了,塘市镇政府也没有找过他们的麻烦。

4、证人廖某己证言证实,他和廖某戊、周某乙、李某丙、伍某某等人在塘市X村搞过锑矿,交了三年的租金x元。开始他们与李某庚、尹某辛谈。后来给塘市镇政府交过3万元管理费,是成某某收下的,成某某没有给他们开票。

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时任塘市镇党委书记的唐朝远、镇长成某某要他和尹某辛与周某乙、廖某丁和廖某戊等人商谈开办锑矿的事情,事先,书记、镇长交待要对方交5万元管理费,但周某乙等人只愿意交3万元,他二人不同意。他打电话把这情况向唐朝远、成某某汇报了。后来,他听说廖某丁他们把锑矿开起来了。他听到有人议论,说政府有人收了老板的钱,没有进帐,党委、政府开会没有人提过这事。

6、证人尹某辛的证言证实,时任塘市镇党委书记的唐朝远、镇长成某某要他和李某庚与周某乙、廖某丁和廖某戊等人商谈开办锑矿的事情,具体是由李某庚与周某乙等人谈的,书记、镇长要对方一次性交5万元,对方只愿意交3万元,他们二人没有松口,李某庚就把情况向唐朝远、成某某汇报了,这次没谈成。后来,周某乙等人在塘市X村开了锑矿,他听到有人议论,说成某某代政府收了老板的钱,党委、政府开会时没有人提过这事。

7、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塘市镇政府核算会计),从账面上看成某某除在镇政府办公楼集资2千元外,不欠政府的钱,政府也不欠成某某的钱。过了国庆节成某某老婆到政府用发票结过一次帐,把成某某欠政府的三、四千元钱结清了。她是核算会计,只负责支出,收入归预算会计陈某管,成某某是否交了矿山的管理费或安全保证金要到镇财政所问陈某。

8、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塘市镇财政所所长),成某某在塘市X镇长和党委书记期间,塘市镇财政所没有接到过成某某上交的与矿山有关的管理费或安全生产保证金之类的款项。成某某除在镇政府办公楼集资2千元外,与政府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9、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她任塘市镇政府财务室出纳,期间成某某向财会室借款三次,合计x元。后来成某某交来了x元发票报账,成某某现尚欠塘市镇政府x元。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他任塘市镇政府财务室出纳,2010年4月16日成某某向塘市镇政府借款2万元,2010年7月2日成某某拿了9543元发票报账,后来成某某又借款5000元和x元,现在成某某尚欠镇政府财会室x元钱。

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丁和廖某戊等人在他们洋址村庙屋冲自然村开采过锑矿,并签订了协议。

12、书证:

塘市X村庙屋冲自然村与廖某丁签订的庙屋冲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证实了廖某丁、周某乙等人在塘市镇庙屋冲自然村开过锑矿。时间2007年7月22日,承包三年,承包金x元。

被告人成某某与塘市镇政府债权债务相关书证

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司所[2010]第X号,证实成某某涉嫌贪污公款3万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二)、2008年5月份,桂阳县民政局下拨了一笔2.2万元的复退军人困难补助金,是给塘市X村X组退伍某人黄某某(4000元)、高岭村X组李某某(5000元)、豪坪村陈某某(4000元)、天塘村尹某某(5000元)、天林村周某某(4000元)。时任该镇民政管理员的刘东波(另案起诉)按照成某某的意思将黄某某4000元、李某某5000元按照正常程序发放了。而剩下的1.3万元被告人成某某要刘东波取出来私分了。被告人成某某分得赃款x元、同案犯刘东波分得3000元。后来,同案犯刘东波按照被告人成某某的意思分别伪造了三张陈某某、尹某某、周某某三人的《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及领条,经被告人成某某签字后平了账。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他对刘东波说,他与刘建平镇长到桂阳县民政局争取到一笔2.2万元复退军人困难优抚金,其中黄某某(4000元)、李某某(5000元)必须发放到位,陈某某(4000元)、尹某某(5000元),周某某(4000元)共1.3万元不用发放给他们本人,由他拿x元,刘东波得3000元。刘东波说不太好。他说没关系,他们三人不知道这回事,到时你把帐做平。6月份,刘东波告诉他2.2万元钱到位了。几天后,他讲需要钱,要刘东波把1.3万元退伍某人困难优抚金中的1万元给他,到他房子里,刘东波给拿了1万元给他后,准备再把另外3千元从口袋拿出时,他用手碰了他的手,要他走。刘东波就走了。

在2009年3、4月刘东波拿了三张领条找他,说是他伪造的1.3万元退伍某人困难优抚金的三张领条,要平账,请他签字,他签了同意转拨的意见。

2010年9月份他得知纪委找塘市镇尹某某了解是否享受过优抚政策,他怕从县民政局下拨优抚款中套取1万元钱的事被发现,他从刘东波那借了5千元,要政府司机曹某某转交给了尹某某。并要刘东波把另二人的也发给他们。

被告人成某某供述:票号为x的《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及领条“金额为4000元,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领款人为天林村周某某”、(x-117)票号为x的《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及领条“金额为5000元,时间为2008年6月22日,领款人为天堂尹某某”、(x-115)票号为x的《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及领条“今领到县民政局下拨危房改造优抚资金肆仟元整,具领人:壕坪村陈某某2008年6月25日”。三张领款单及领条是刘东波伪造的用于冲平1.3万元优抚款帐务的,他在领条的右上角签了同意转拨的意见。

2、同案犯刘东波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成某某告诉他,桂阳县民政局要下拨一笔2.2万元复退军人补助款,要他收到后告诉他。5月他到县民政局优抚股收到了文件,是下拨给塘市X村X组黄某某(4000元)、高岭村X组李某某(5000元)、壕坪村陈某某(4000元)、天塘村尹某某(5000元),天林村周某某(4000元),并告诉他钱已打到了塘市镇民政办的帐户上。他告诉成某某钱到帐了,成某某说:钱是他去县里争取来的,黄某某和李某某的必须发放到位,陈某某、尹某某、周某某共1.3万元不用发放给他们,由你得3000元,他得x元。他说要不得,成某某说:没关系,他们三人不知道有这笔钱,到时以他们三人名义写三张领条,他签字,你把帐做好。几天后,成某某讲他需要钱,要他把钱给他,他到塘市镇的民政专用帐上取了1.3万元,在成某某的住处,他给成某某1万元之后,从另一口袋拿另外3千元时,成某某用手碰了他的手,那3千元他就没再掏出来了。这3千元被他零星用掉了。

后来,他以陈某某、尹某某、周某某之名填了三张领条、三张领款单,放在帐中。2009年3、4月份,他发现这三张领条成某某没签字,就找到成某某,告诉他是他们分的那1.3万元要平帐,请他签字,成某某签字后,他进行了账务处理。李某某与黄某某是真实发下去的,没有要成某某签字。

被告人刘东波供述:x《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上“周某某”、“金额为4000元,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领款人为天林村周某某”、x《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上“尹某某”、“金额为5000元,时间为2008年6月22日,领款人为天堂尹某某”的领条、x《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上“陈某某”、“金额为4000元,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领款人为壕坪村陈某某”的领条,均是他冒签的名。成某某签了字。

2010年9月初成某某知道纪委找塘市镇尹某某了解是否享受过民政救济、救助,成某某怕他从县民政局下拨优抚款中套取1万元钱的事被发现,向他借了5千元,要政府司机曹某某转交给了尹某某。还要他把陈某某与周某某的也发给他们,但他没钱就没发下去了。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1982年10月退伍某现在,一直没有享受过国家民政方面的社会救济、优抚政策,没有领取过任何民政方面的社会救济、优抚资金。票号为x《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上“周某某”不是他本人的签名。“金额为4000元,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领款人为天林村周某某”的领条不是他本人所写。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享受过任何相关的国家优抚政策,只是在2010年9月初的一天(就是桂阳县纪委第一次找他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在塘市镇政府当司机的曹某某来他家找到他给了他5000元钱,并告诉他这是去年政府给他解决的5000元钱优抚款。他从来没有到塘市镇政府民政办民政员刘东波那里领过5000元,票号为x《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上“尹某某”不是他本人的签名。“金额为5000元,时间为2008年6月22日,领款人为尹某某”的领条不是他本人所写。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初的一天,成某某给了他5000元现金,叫他把这笔钱交给尹某某,他接过钱后马上开着政府的日产轿车到天堂村尹某某家,把5000元钱交给了尹某某。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除了享受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款和农村低保外,没有领取过其他的民政救济、优抚资金。票号为x《乡镇社会救济、优抚补助领款单》上“陈某某”不是他本人的签名。“金额为4000元,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领款人为壕坪村陈某某”的领条不是他本人所写。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7月份的时候,桂阳县X镇政府民政办给他发过5000元的危房改造专项款。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6、7月份的样子,他在桂阳县X镇政府民政办领过4000元的救济款。

9、书证:

桂阳县民政局于2008年5月22日下发的《关于下拨开展关爱优抚对象活动经费的通知》证实了桂阳县民政局下拨了一笔2.2万元的优抚款,这笔钱是下拨给塘市X村X组的黄某某(4000元)、高岭村X组的李某某(5000元)、壕坪村的陈某某(4000元)、天塘村的尹某某(5000元),天林村周某某(4000元)的。

桂阳县民政局下拨款2.2万元凭证及取款记录,证实下拨时间是6月16日,取款时间是6月20日

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司所[2010]第X号证实成某某涉嫌贪污公款1.3万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二、受贿罪

(一)、2009年4月份,居住在塘市镇企业办住房的农电所职工周某某、章某某(桂阳县X镇X村委会妇女主任)夫妇等人得知桂阳县X镇政府准备出卖原塘市镇企业办大楼剩余房产,而且有人出价16、17万元准备购买后,便与一起居住的黄某某等人商量合伙购买,为了低价购买到该房,决定找被告人成某某帮忙,并准备送成某某6000元感谢费。尔后,章某某找到被告人成某某,告诉被告人他们几个居住在该房的人想低价购买企业办的房产,并许诺事成某感谢他,被告人成某某答应帮忙。随后,被告人成某某在没有对该房产评估和竞价拍卖的情况下,主持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将该房产(约500多个平方米)以14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章某某等人。2009年5月27日章某某等人以13.8万元的购房款与塘市X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事后,章某某、周某某夫妇等人为了感谢被告人成某某的帮忙,到被告人家里送了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成某某的老婆收到了1万元钱后,打电话告诉了在郴州市党校学习的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要其老婆将钱收下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塘市镇新建政府办公楼,资金缺口大,企业办大楼还有部分房子没处理,但有几个原农电管理所的职工住着,农电管理所移交给供电公司时,镇政府因欠农电管理所电费,约定其中的五间房给原农电管理所职工居住。政府打算卖企业办房子后,他碰到了现为供电公司塘市供电所职工周某某,他要周某其他原农电所职工工作,叫他们搬出企业办大楼。后来周某某说职工不愿搬家,要买下房子,只是价格上要优惠。后来周某某的老婆章某某找到他说,原农电管理所老职工想买这些房子,价格能不能低点,并说会感谢他。他答应考虑一下,要开会定。在随后的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处置企业办剩余房产时,他提出最好卖给原农电所的五名职工,这样就不用动员搬家了,价格上他表态,结合剩余房子的面积与先已卖掉的门面、房子相比,价格定在14万元左右,其他领导都同意了。

2009年5月,他在郴州市委党校学习,镇长邝海飞打电话告诉他企业办的房子以13.8万元卖给了章某某等人。过了几天,他老婆雷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周某某、章某某二口子到他家,送了一万元的红包。他从党校回来之后,雷某某告诉他,他将章某某二口子送的1万元钱放在了主卧室的保险柜里。这1万元钱被他和他老婆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了。所卖房子没有经过评估和拍卖。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塘市X村委计生专干、妇联主任,与成某某有工作上的联系。她老公周某某原是塘市农电管理所的职工,后归供电公司管理。因塘市镇政府欠农电管理所十多万元电费,镇政府就将企业办大楼中五间房子给农电管理所职工居住以抵电费,他老公也有一间房。除这五间房及企业办大楼靠里面的三、四间房外,其他房子及门面已被镇政府卖掉。2009年塘市镇新建政府办公楼,资金缺口大,政府决定把企业办大楼没处理的房子卖掉。她和黄某某、黄某某等几个人合伙想买下来,就打电话给成某某。成某某说镇党委、政府会开会研究此事,并要她具体找镇长邝海飞、副镇长赵某某谈。后来她找了邝海飞,事情进展的很顺利,他们以x元的价格将房子买下了。他们几个合伙人为了感谢成某某给予的帮助,委托她和丈夫周某某到成某某家里送了1万元现金,这1万元现金是成某某的老婆雷某某收下的。

开始她与黄某某等人商量给成某某6000元,后来因有人竞争,有人愿出价16、17万元,他们就决定送成某某x元,没有成某某帮忙,他们是不可能以13.8万元卖到这些房子的。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塘市镇新建政府办公楼为筹资金,要卖他们现在居住的房子,成某某问他们老住户是否要卖,如果要卖,就做另外几户的工作。成某某最初跟他讲价格是17、18万元,如果他们要卖还可以谈价。房子后来是他老婆、黄某某、黄某某、尹某一起买的,价格是13.8万元。该房子没有经过评估、拍卖。2009年6月他和老婆章某某到成某某家里送给了成某某1万元现金,这1万元现金是成某某的老婆雷某某收下的,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得知塘市镇政府想卖原企业办房子,他和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尹某想卖房子,他们出价是12万元,有人出了16、17万元,他们商量给成某某送6000元,请他帮忙将房子以优惠价格卖给他们,送钱的事由章某某去办。后来房子是他章某某、黄某某、尹某合伙买的。价格是13.8万元。章某某告诉他钱送给成某某是1万元,6千元送不出手。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几个合伙与塘市镇政府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之后几天,章某某在路上碰到他时告诉他,他们购买桂阳县X镇原企业办的剩余房产的事已经送了1万元钱给成某某了。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章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到她家里送了1万元钱,并告诉了她送钱是为了感谢成某某帮他们的忙,当时成某某在党校学习不在家,她收下了章某某夫妇送的1万元钱,并打电话告诉了在党校学习的成某某,成某某叫她先把1万元钱收下,其他的事情不要管了,她按照成某某的意思把1万元钱收下了,并告诉了成某某章某某夫妇送的1万元钱放在了主卧室的保险柜里。后来,这1万元钱被成某某陆陆续续用掉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桂阳县X镇政府准备出卖原塘市镇企业办大楼剩余房产消息传出后,有人说房子抵得上16、17万元。有人到政府出价15万元、12万元都有。2009年4月24日成某某主持党政联席会议,提出是否以14万元左右的价格处理给居住的供电公司职工。后来镇长邝海飞主持过会议,最后以13.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章某某等人。

8、书证:

(1)2009年5月27日塘市镇政府与黄某某、黄某某和章某某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章某某等人的缴款收据,证实了章某某、黄某某和黄某某等人在成某某的帮助下以13.8万元的低价买到了桂阳县X镇原企业办的剩余房产。

(2)2009年4月24日塘市镇政府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中证实成某某主持会议时提出了以14万左右的价格将企业办原剩余房产卖给居住的供电公司职工。

(二)、2009年6月份,黄某某为了承揽到衡武高速公路桂阳连接线十五标段(一下简称十五标段)项目驻地(塘市镇粮站)的装修工程,找被告人成某某帮忙给十五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杜某某等人打招呼,并承诺承揽到工程赚了钱就分给他,被告人成某某说可以,但是要把工程做好。随后,被告人成某某就给十五标段的项目部驻地负责人杜某某等人打了招呼,杜某某等人考虑到他们项目要在塘市镇境内做事,有许多方面需要找被告人成某某关照和帮助,就同意了将十五标段项目驻地的装修工程给黄某某做。2009年9月份,十五标段项目驻地的装修工程完工,黄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成某某的帮助和关照,要塘市X镇长赵某某转告被告人免除了被告人成某某欠他的1.8万元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衡武高速桂阳连接线十五标段项目部选中了塘市镇粮站的房子作为办公室,通过他与赵某某做工作租下来了,项目部想把房子装修一下,黄某某想承包项目部装修工程,就找他和赵某某帮忙说情,并承诺等承揽到工程后也算他和赵某某一份以示感谢他们。他就找十五标段的负责人杜某某、邓咏辉说情,要他们将项目部的装修给黄某某搞,因黄某某是本地人,也是搞工程的,关照一下。后来,项目部的装修由黄某某承包了下来。

2009年7月,他向朋友借的2万元钱要还,当时他没钱,就从黄某某那拿了1万元,是黄某某从信用社转到他的信用社帐户上的。另外,他房子装修时从黄某林处借了2万元,还了1万元。2009年7月黄某林老婆到塘市镇政府向他讨要欠款1万元,他没在镇里,他就要赵某某先帮他垫还。赵某某说他没有那多钱,他就让赵某某到黄某某那拿1万元帮他还给了黄某林的老婆,并要赵某某把他写的借条拿回来。他回到塘市后,赵某某把欠条给了他,他当时身上没钱给赵某某,赵某某讲不用不用。2009年9月塘市中心学校校长调到仕杰学校,请他们吃饭,黄某某与赵某某打牌向他借2千元。这样他从黄某某那拿了2万元,黄某某与赵某某向他借了2千元,他与黄某某之间钱的往来这样一算,他还要给黄某某1.8万元。2009年9月份,项目部装修工程完工后,赵某某来到镇政府他的住处,说项目部装修工程赚了些钱,你从黄某某那拿了2万元钱,上次打牌他从你这拿了2千元钱,余下的1.8万元算作是项目部装修的利润抵掉算了。在庭审中被告人成某某辩称,他没有与黄某某商量过抵销欠款。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为了承揽到衡武高速桂阳连接线十五标段(以下简称十五标段)项目部驻地(塘市镇粮站)装修工程,自己去找了十五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杜某某等人,要求承揽装修工程,杜某某等人没有同意。后来,后来他就去找了成某某、赵某某出面给杜某某等人打招呼,并说工程承包下来赚了钱,也算他们一份,会感谢他们。在成某某、赵某某给杜某某打了招呼后,他承揽到了衡武高速桂阳连接线十五标段项目部驻地的装修工程。

2009年7月,成某某打电话说要还朋友1万元向他借钱,他从信用社将1万元钱转到了成某某的信用社帐户上。2009年7月赵某某说成某某要还债,要到他这拿1万元钱,是赵某某到他家拿的1万元。2009年9月塘市中心学校校长调到仕杰学校,请他们吃饭,他和赵某某在打牌时向成某某借了2千元。

他对赵某某说,成某某在他这拿了2万元,他与赵某某每人共向成某某借了2千元,这样一算,他成某某还要给他1.8万元户,这钱他不要了,算作装修项目的利润抵掉,你把他的意思和成某某说一下。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在承揽衡武高速桂阳连接线十五标段项目部驻地(塘市镇粮站)装修工程的过程中找成某某和他打招呼,并许诺承包到工程后,送点钱给成某某和他。后来黄某某承揽到了十五标段项目部驻地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黄某某跟他说包括他帮成某某到黄某某那里拿的1万元,成某某前后欠他2万元钱,减去在打牌时他们借了成某某的2千元钱,成某某还欠他1.8万元钱,项目部装修工程已经搞完了,赚了些钱,成某某欠他的1.8万元钱就不要还了,算作是装修项目部的分给成某某的利润,黄某某还让他去跟成某某讲不要成某某还钱了。之后他在成某某的房子里跟他转达了黄某某的意思,成某某讲了几句客套话就同意了。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开始黄某某跟他提出想装修十五标段项目部驻地装修工程时,他没有同意,后来成某某跟他讲要他把十五标段项目部驻地的装修工程给黄某某做,他考虑到十五标段项目部在塘市镇辖区做事,有许多事情需要塘市镇党委政府出面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就同意了成某某的要求,同意将十五标段项目部驻地的装修工程给黄某某做。

5、证人黄某林及其老婆廖某萍的证言证实,成某某开始欠他们2万元钱,2008年下半年已还了1万元。2009年他们向成某某讨钱时,成某某不在塘市镇里,成某某要赵某某拿了1万元钱还他们,他们将成某某出示的1万元欠条给了赵某某。

6、书证:

(1)2009年6月28日黄某某与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衡桂高速十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装修协议书及2009年9月12日工程结算清单等书证证实了黄某某承包到了十五标段项目部驻地装修工程,并已经结算完了。

(2)黄某某通过信用社转帐给成某某1万元的凭证。被告人成某某收到1万元的凭证,证实被告人的借款情况。

7、被告人成某某的身份、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是桂阳县十五届人大代表,2005年6月至2007年10月任塘市X镇长、2007年10月任塘市镇书记。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个人贪污3万元,共同贪污1.3万元),其行为构成某污罪;被告人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万元),其行为又构成某贿罪。在第一次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第二次指控,收受黄某某的贿赂。经查,被告人成某某介绍黄某某到衡武高速公路桂阳连接线十五标段驻地承揽装修工程,被告人有供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某、杜某某也有陈某,被告人成某某向黄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也有证据证明。但关于被告人成某某与黄某某商量抵销双方欠款的证据,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赵某某、黄某某的陈某,被告人虽然在侦查阶段有相关的供述,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他没有与黄某某商量过抵销欠款。那么,他们的借贷关系当事的双方就显然没有解决。故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受黄某某贿赂的证据不充分。所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第二次指控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鉴于被告人在纪律检查委员会找他时就退出了全部赃款,并且向侦察机关供述了没有掌握他的受贿的犯罪行为,是对受贿罪的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没收财产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所得5.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上诉理由:他只贪污了4万元,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该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贪污周某乙等人交给塘市X镇政府的管理费3万元,伙同他人共同贪污桂阳县民政局下拨的复退军人困难补助金1.3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章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1万元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没有提供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万元,其行为又构成某贿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上诉提出,他只贪污了4万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该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单独贪污周某乙等人交给塘市X镇政府的管理费3万元;伙同刘东波共同贪污桂阳县民政局下拨的复退军人困难补助金1.3万元,事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分得1万元,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辩称同案人刘东波分得其中赃款0.3万元不应计入他贪污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该判缓刑。经查,居住在桂阳县X镇企业办住房的农电所职工周某某、章某某夫妇等人得知桂阳县X镇政府准备出卖原塘市镇企业办大楼剩余房产,而且有人出价16、17万元准备购买后,便与一起居住的黄某某等人商量合伙购买,为了低价购买到该房,通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的帮忙,章某某等人以13.8万元的购房款与塘市X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事后,章某某、周某某夫妇等人送给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1万元人民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本案裁定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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