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方家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兴隆家具店”因琐事与蒋XX发生厮扯,后被人拉开,蒋XX跑出店外,拿了一把铁锨与尹某某在十字路口继续厮打,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蒋XX左腹部扎伤,后尹某某逃跑。经法医鉴定,蒋XX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蒋x元。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官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受害人蒋XX陈述;证人郭XX、蒋XX、吴XX、张XX、吴XX、李XX等证言;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民事已调解处理,赔偿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