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1时许,
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杨某
(另案处理)伙同一名男子盗窃他人一只山羊(白色无角)
,仍以10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
中,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被群众拦截、报案,公安干警当场将其抓获,失主冉文志将被盗山羊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XX、张XX、冉XX、冉XX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退还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
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