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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3日夜,巩义市X镇X村张高峰的x型摩托车被偃师市X乡X村的化××、巩义市X镇X村的崔××、偃师市X镇车李某的杨××(均已判刑)盗走,当夜,化××将该摩托车送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窝藏使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50元。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高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化××、崔××、杨××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2008)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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