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卫某甲、尹某某、卫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甲、尹某某、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7月3日,卫某甲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村分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7月3日,利率为月息10.95‰,并由被告尹某某、卫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卫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尹某某、卫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卫某甲、尹某某、卫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卫某甲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尹某某、卫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卫某甲、尹某某、卫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卫某甲、尹某某、卫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3日,被告卫某甲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村分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95‰,贷款期至2008年7月3日,被告尹某某、卫某乙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斯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甲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尹某某、卫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卫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尹某某、卫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尹某某、卫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3日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08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0.95‰上x%计算);
二、被告尹某某、卫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卫某甲负担,被告尹某某、卫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