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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于2006年6月份建的,刘某甲与李某是农历2007年3月2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刘某乙只是让刘某甲、李某居住,并未将产权赠与刘某甲、李某。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刘某甲、李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错误。2.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甲宝(保)系李某姐夫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与刘某甲宝同去的刘某甲法的证言与刘某甲宝的证言截然不同,事实上,刘某乙夫妇根本没有承诺将该房屋赠与刘某甲、李某。由于刘某甲的母亲陈兴兰不识字,且在法院询问时又无旁人在场,刘某甲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刘某甲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刘某甲现有刘某甲法的调查笔录一份,与刘某甲宝的证言截然不同。(三)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涉及人身关系,一、二审开庭时,李某未参加诉讼。(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都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在双方同居前就已建成,既不是双方共同取得的收入,又不是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更不是一方赠与对方的财物,一、二审适用该条款错误。(五)本案应由泌阳县人民法院陈庄法庭审理,而实际却是王店法庭审理的,王店法庭成员可能与李某有利害关系,导致审判不公。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不符合再审情形,请求予以驳回。(二)刘某甲法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三)刘某甲与李某订婚时,刘某乙夫妇曾当着媒人刘某甲宝的面承诺将三间门面房中的两间给刘某甲、李某,并且,在后来分家时对此事进一步明确。(四)本案是同居析产案件,不属于离婚案,并不涉及人身关系,且李某身有残疾,不便出庭。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该房屋是二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刘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媒人刘某甲宝出庭作证称,刘某乙夫妇在刘某甲与李某订婚时曾承诺赠与刘某甲、李某门面房屋,一、二审法院结合媒人刘某甲宝的证言及刘某甲母亲陈兴兰的调查笔录认定,刘某甲与李某同居后,刘某乙夫妇在分家过程中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分给了刘某甲、李某,该房屋价值x元,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并加以分割亦无不当。刘某甲提供的刘某甲法的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李某身有残疾,不便出庭,由其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派出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法律并未规定其受案范围,作出实体判决的主体仍是基层人民法院,刘某甲提出的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甲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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