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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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虞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5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虚构做生意、办企业等事实,以高息为诱饵,或以给被害人办事为由,分别骗取赵XX人民币96.64万元、包XX4万元、刘XX6.9万元、王XX12.2万元、李XX0.8万元、胡XX7.5万元、李XX3万元、宋XX1万元、邹XX4万元、张XX11.33万元、刘XX3.6万元、胡X3万元、贾XX7.5万元、刘X56万元、张XX11.1万元、王XX29.75万元、侯XX4.5万元、朱XX11万元、陆XX11.2万元、吕XX7.2万元、许XX3万元、刘XX5.6万元、黄XX2.7万元、施XX32.2万元、施XX5万元、菅XX42万元、张XX12.9万元、赵XX9.05万元、朱X15万元,共计人民币419.67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扣了李某一辆别克牌轿车及一部相机等物品,大部分赃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始终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虚构的事实、诈骗的对象及数额等情节与赵XX、包XX、刘XX等二十九名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有李某给被害人打的借条以及商丘市财政局农业科、商丘市X区畜牧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丘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菅XX、施XX、赵XX的数额有误,其给三人出具的借条中部分欠款已归还,应予扣除;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原判认定其诈骗菅XX、施XX、赵XX的数额有误,应扣除其给三人出具的借条中已归还的部分欠款”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李某诈骗菅XX42万元、施XX32.2万元、赵XX9.05万元的事实,有李某给三人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且被害人菅XX、施XX、赵XX指证借条中的金额均是本金,均已扣除了李某之前的还款,故李某辩称其已归还借条中的部分欠款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审判员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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