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宝丰、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2009年4月2日盗窃他人现金及物品共价值20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喜相逢”乳品公司,翻墙跳入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镙丝刀将公司二楼董事长办公室门锁撬开,盗走现金3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只玛瑙手镯、一台电磁炉、一双运动鞋、一个有线电视机顶盒以及饮料、水果、插座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现金及物品总价值20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陈述办公室被盗的事实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3、价格鉴定结论在卷。4、被告人身份证明、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在卷。5、被告人供述在卷。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2014元,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