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8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西万镇X路口时,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赵晓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晓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晓军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醉酒驾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晓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晓军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田xx、陈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沁阳市公安局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