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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18时许,张温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勾某街“搜索”服装店内与店主张xx因调换衣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其系张xx的男朋友)将张温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张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温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温遂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温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xx、丁x、拜x、杨x、朱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羁押证明、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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