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2010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曾在沁阳市X乡X村黄xx开设有“欣欣向荣”合作社(经营副食、农药)打工,为黄xx所经营农药网点送货。2010年8月5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某私自驾驶黄xx为客户送农药的面包车到沁阳市X村侯某某家中,虚构是为黄xx的“欣欣向荣”合作社推销农药,并以交预付款送礼品优惠活动的名义,骗取侯某某的信任,于2010年8月10日在侯某某家中骗走侯某某现金x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黄xx、梁xx、侯xx、侯x、谭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条据、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