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代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和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9日下午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直道正常行驶至安德乡X组路段时,被告驾驶盘式拖拉机从侧面小道上插上公路转弯之时与原告车辆相撞,原告当即连人带车被撞入路旁水塘中,人事不醒。被告驾车逃逸,毫不顾及原告的死活。幸有路人救扶而起,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德乡卫生院治疗。前后住(略)。因经济困难,伤势未痊愈即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伤势落下后遗症,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还需支付后续费若干。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医药费x.5元;误工费5234.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合计x.9元。
2010年11月22日原告即将出院之际,在村治安主任蔡加桂出面调解的情况下,原告之子杨某与被告签了一份协议,由被告李某支付7500元,不再追究其责任。可是原告的医疗费就将近9000元,并损伤至10级伤残。原告认为,签协议时原告对伤势轻重和治疗后果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协议赔偿额度只占应付额的21.3%即1/4,对于这一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乡X乡卫生院病历及安乡县人民医院病历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之后在医院治疗时间及伤势情况;
2、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所用的费用情况;
3、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
4、调解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在四分村治安主任蔡加桂的主持下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交通事故过程不属实,被告转弯之后直行30米与原告相撞,原告撞倒后很清醒,被告还给原告换了衣服,当时就送原告到安德乡卫生院,止血不住(略)。另外,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酒后驾驶且是无证驾驶,所以在事发当时,原告说不要被告出钱,只要求把原告送到医院即可。
被告就其辩某向本院提供了目击证人任有余、夏国清的庭审证词,拟证明被告系正常驾驶,原告系酒后驾驶。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主持原、被告调解的蔡加桂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调解协议签订的前因后果及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未提出实质性质证与反驳意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任有余的证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夏国清的证词,原告辩某未曾喝酒,因二证人证词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事实,而被告的辩某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蔡加桂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喝酒,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蔡加桂的证词与事实相符,且能与任有余、夏国清的证词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9日下午6点20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安乡X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被告正面相撞,原告当即被撞至不远处的排水沟内,被告等人找到原告后随即给原告换衣服,并将原告送至安乡X乡卫生院,后转院至安乡X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0年11月10日转院至安德乡卫生院治疗至11月23日出院,在该院治疗13天。原告先后住院25天,除去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共花去医药费近8000元。在原告出院前1天即11月22日,在原告儿子杨某和原告妹夫王胜保的邀请下,安德乡X村治安主任蔡加桂经原、被告同意,以村调解委员会的身份为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元,原告以后发生什么事,被告一律不负责任。因当时原告尚在医院,协议由被告及原告儿子杨某签字,并得到原告的认可。该7500元被告已全部履行。
2011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外伤功能部分障碍,符合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为此,原告认为赔偿7500元太少,不能弥补其受到的损失,认为对伤势轻重和治疗后果存在重大误解,且赔偿7500元显示公平,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无证驾驶,证人任有余、夏国清及村治安主任蔡加桂均能证实原告系酒后驾车,而被告系靠右正常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的确立;2、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撤销的法定理由。
关于第1点。本案立案时确立的案由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经庭审查明,当事人的诉某并非要求确立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主张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的《调解协议》具备上述规定的有效要件,故在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协议有效。当事人的诉某是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如确立案由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与当事人诉某矛盾。故本案案由宜定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关于第2点。在原、被告双方请求村治安主任调解之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施救。在原告最后出院前1天,由原告亲友出面邀请能代表村调解委员会的蔡加桂进行调解,后被告表示接受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当即履行完毕。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规范,但因约定的给付款7500元与原告诉某的各项费用或损失数额相差过大,且在原告出院时未曾预料到会构成10级伤残。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安德乡X村调解委员会关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的《调解协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代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侯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