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男。
被告杜某,男。
被告雷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甲诉被告杜某、雷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