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坤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吵架生气,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于2009年10月6日典礼,于200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0月底外出打工。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吵架生气,感情破裂,但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