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用自行车将正在骑摩托车行驶的李××撞倒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因对李××不满,在本村往黄某滩去的土路上用自行车将正在骑摩托车行驶的李××撞倒,致李××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陈述被撞倒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赵××、武××、王××证明曹某某将李××撞倒在地的事实经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伤情鉴定书、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