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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株洲市XX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某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程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株洲市XX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文姝婷,人民陪审员李树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0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平面第一层建市场,市场建成后,被告交付原告6800平方米市场及本栋二楼X平方米办公用房某积。被告负责办好该两处返还面积的土地证、房某、消防证(三证的户名为原告单位全称),被告保证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好“三证”交给原告。2010年5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26万元维修基金及5715.91平方市场产权过户费用,保证在2010年7月31日前办好产权过户,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好产权过户。2006年12月,被告以原告的名言申请菜篮子工程补偿款20万元并以该款抵偿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过渡费。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补偿原告前期投入的50万元,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某义务并退还维修基金26万元;2、退还以原告名义申请的20万元菜篮子工程款;3、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原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平面第一层建市场,市场建成后,乙方交付甲方6800平方米市场及本栋二楼X平方米办公用房某积。乙方负责办好该两处返还面积的土地证、房某、消防证(三证的户名为甲方单位全称),乙方保证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好“三证”交给甲方等内容。因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株洲市XX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某产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1月17日前为原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好户名为“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株洲市X区x的土地使用权证、房某产权证(XXXX面积为5715.91平方米)、消防证等相关手续;

二、如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第一项约定的义务,原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某请求,原、被告之间的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如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面履行第一项约定的义务,应按原告的诉某请求退还26万元维修基金、20万元菜篮子工程款并向原告株洲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币6700元,被告株洲市XX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祥宇

审判员文姝婷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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