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2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孩子出生48天时被告离家出走,与我分居,对孩子不管不问,2008年被告将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希望孩子有个圆满家庭,没有同意与被告离婚,睢阳区法院作出(2008)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不与我和好,不愿照顾孩子,现被告和我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结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及双方的婚前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相识,2007年4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良好,2008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2008年4月25日双方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生气,被告居住娘家不归,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8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x元现金,被告的嫁妆有三组合柜、三组合条机、五组合低柜各1套,沙发(木质1大2小)1套、长茶几、小茶几、餐桌、盆架、衣架、老式柜各1件、椅子6把、小凳子4个、25寸王某彩电1台、洗衣机1部、DVD、饮水机各1部、被子8条、床单1个、枕套、枕巾各1对、床上用品七件套2套、台灯1个、万年历1个。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没有和好。被告王某乙外出无音信,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和一个做母亲的义务,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家庭,互相尊重爱护。本案的原、被告婚后不断生气吵架,被告曾在2008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起诉后,仍没有和好,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后男孩自2008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被告外出无确切地址,抚养费可在被告有确切地址后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X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