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其2010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后原告按照该调解书赔付了全部款项。但在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时,被告无故不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2.1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和精神赔偿金5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3,092.1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理赔,现原告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理赔上限为16,546.05元,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下的赔偿项目,在商业保险下没有该项理赔项目。此外,系争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省,故本案即使要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照遇害人当地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以其作为被保险人、赣x金杯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于同日签发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计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等等。2010年2月1日,原告驾驶赣x金杯客车在江西省安义县X路X路交通事故,并致案外人李明春当场死亡。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春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日,原告和李明春家属在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赔偿李明春家属丧葬费10,500元;2、原告赔偿李明春家属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2,000元;3、原告赔偿李明春家属误工费2,000元;4、原告赔偿李明春家属死亡赔偿金93,943.80元;5、原告赔偿李明春家属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21元×10年33,092.10元;6、原告一次性补偿李明春家属精神损失费等其它一切费用83,464.10元;上述6项费用合计225,000元;等等。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为上述协议签发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后,原告支付了225,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被告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的名义向原告理赔了105,178.80元。但被告理赔项目中未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李明春的生父母均健在,系75周岁以上老人。原告在与李明春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是按照该两名老人户籍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每人每年的生活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获得法院支持,原告就放弃系争交通事故中其它未提出理赔的保险主张。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和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按照系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原告诉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虽然系争第三者责任险不包含精神损失的赔偿,但原告已主动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准许。至于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导致交强险无法赔足的其它损失,被告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
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遇害人当地标准就低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互相平等,这些权利不因自然人间的地域差异而不同,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与李明春家属系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李明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之后也是据此赔付,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信。现双方当事人就计费人数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对原告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理赔16,546.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546.0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理赔款计人民币16,54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赔款计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7.30元,由原告负担413.65元,被告负担1,463.6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负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夏青
书记员曾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