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丁A。
申请再审人丁B。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C。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D。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E。
法定代理人丁B(丁E之女)。
丁C、姚某某、丁D与丁E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的(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9日,案外人丁A、丁B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A、丁B申请再审称,本案审理时未通知其参加,属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丁A、丁B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丁C、姚某某、丁D提供书面意见称,丁A如不同意本案调解协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关于系争的上海市普陀区X村某号X室房屋遗产问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民事调解书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丁A、丁B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丁E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丁C、姚某某、丁D为取得系争的上海市普陀区X村某号X室房屋的相关权利,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丁E。后在该院主持下,丁C、姚某某、丁D与丁E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丁C、姚某某、丁D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
本院认为,按有关规定,丁A目前仅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案调解协议并未剥夺或影响其同住权利;其对系争房屋产权的主张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丁B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或同住人,对系争房产主张相关权利,亦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申请再审人丁A、丁B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A、丁B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潘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