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鸿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上诉人上海兴鸿物资有限公司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兴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和王越、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上海佰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李某丁向兴鸿公司出具“二次承诺书”,内容为:“今欠林某丙先生货款人民币1,319,232元,本公司承诺9月4日前还清人民币30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本公司将沪x一辆轿车折价100,000元充抵货款。车主李某丁,如本公司没有兑现上述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李某丁未归还兴鸿公司货款,也未将该车辆充抵货款。
2007年10月28日,李某丁出具给李某戊委托书,授权李某戊全权处理牌照沪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07年11月2日,李某丁委托的代理人李某戊向郭某某收取车款180,000元。2007年11月28日,争讼的李某丁名下的车辆,经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过户到郭某某名下。2009年5月,兴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2007年11月28日,李某丁将车牌号为沪x雅阁轿车过户给郭某某的财产转让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兴鸿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其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丁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郭某某转让争讼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知道争讼车辆由李某丁充抵兴鸿公司货款的情形。郭某某向李某丁的代理人支付争讼车辆的车款后,将该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属合法交易,郭某某没有过错。鉴于兴鸿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李某丁、郭某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依据,故兴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兴鸿公司要求撤销2007年11月28日李某丁将车牌号为沪x雅阁轿车过户给郭某某的财产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兴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戊代李某丁收取郭某某的180,000元车款的收条虚假,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系争车辆支付过合理对价;郭某某系李某丁辩护人黄某己之妻,其与李某丁恶意串通,损害了兴鸿公司的合法债权,其转让车辆的行为无效,应予撤销。综上,兴鸿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李某丁、郭某某的车辆转让行为。
被上诉人李某丁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其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系争车辆,合理合法,且其不知道李某丁与兴鸿公司之间的承诺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兴鸿公司确认李某丁未曾将系争车辆交付兴鸿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即使李某丁承诺将系争车辆折价冲抵其欠兴鸿公司的债务,但车辆最终没有交付给兴鸿公司,兴鸿公司对该车尚无权利;在兴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丁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系争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明知李某丁将系争车辆抵债给兴鸿公司的情形下,法院不能确认李某丁与郭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兴鸿公司利益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兴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兴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