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友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磊,重庆合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宏,重庆合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B4裙楼。
负责人:赖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中豪(略)集团(重庆)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重庆坤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重庆东方空中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已死亡)。
上诉人重庆友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原审第三人重庆东方空中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客车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友诚公司与工行江北支行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磊、周宏,工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东方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友诚公司于1998年4月成立,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为陈某、王勇。2002年8月20日,友诚公司因未办理2001年度企业年检手续,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11月16日,陈某、王勇在四川国力公证处签订1份《声明》,该《声明》载明“在友诚公司成立前,陈某、王勇有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意向,但王勇因资金困难,最终不同意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在友诚公司成立登记时,陈某借用王勇的名义成立了友诚公司。王勇未在成立该公司的章程、协议以及出资等任何文件上签名、盖章,也未投入资金。该公司成立后,王勇也从未对其是该公司股东身份表示认可。现该公司准备进行清算、注销,陈某、王勇共同声明:王勇与该公司无关,不承担该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其该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陈某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民事权利和义务”。同年11月18日,四川国力公证处为陈某、王勇签订的前述《声明》出具了(2005)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
1998年12月23日,友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五里店分理处(以下简称五里店分理处)开设了x存款账户。当日和次日,友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向该账户进账人民币460万元、230万元、1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40万元,以上共计1590万元,五里店分理处出具了7张合计金额为1590万元,加盖有该分理处转讫章的进账单回单和进账单收账通知联。1998年12月28日、29日,友诚公司支取了该1590万元,并于1999年6月28日前支取了该款的利息。1998年12月22日,案外人杨砾签发号码为x、金额为420万元的农业银行本票一张,并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了友诚公司。次日,友诚公司持该本票到五里店分理处进账时,五里店分理处会计股股长戚丽华用其自行填写的2张本票票据号码分别为x、4124的虚假本票进账单,即1张签发人为杨砾、收款人为东方客车公司的410万元本票进账单,1张签发人为杨砾、收款人为友诚公司的10万元本票进账单,将友诚公司进入其分理处的420万元本票进账单替换,交柜台工作人员复核后,将该420万元款项放在分理处的284另户账(即其他应付款账户)上,次日,其中410万元划入东方客车公司在该分理处的账户,同月29日,其中10万元划入友诚公司在该分理处的账户。后戚丽华的丈夫调入东方客车公司工作。东方客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死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戚丽华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存款人法定账目的方式,违归将其他公司以及友诚公司的420万元本票拆分替换,并将该资金非法拆借给东方客车公司使用,导致410万元无法收回,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友诚公司在将该420万元银行本票进账时,五里店分理处仅向友诚公司出具了加盖该分理处转讫章的金额为42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以及420万元本票被拆分后的1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联,未出具410万元的进账单收账通知联,友诚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收到了东方客车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签发给其本人的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1张,陈某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友诚公司。1999年1月18日,东方客车公司又签发了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1张给友诚公司。1999年3月1日,东方客车公司再次向陈某支付40万元,2000年12月27日,东方客车公司的母公司重庆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公司)向友诚公司付款15万元。陈某于2007年10月向检察机关作出说明,认为上述160万元不是归还的本案所涉的420万元,而是1998年其给刘某某的借款,因该公司长时间未经营,有关账据均已遗失,无法提供相关书面证据。2006年6月,友诚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同年10月,陈某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工行江北支行,请求判令工行江北支行兑付420万元的银行存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陈某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以(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陈某的起诉。2007年8月21日,友诚公司及其清算组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工行江北支行,请求判令:1.工行江北支行支付存款420万元及账户内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工行江北支行负担。庭审中,友诚公司清算组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东方客车公司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友诚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持案外人杨砾签发并背书的本票到五里店分理处进账时,五里店分理处仅向该公司出具了加盖有该分理处转讫章的金额为42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和420万元票据被拆分后,其中10万元的收账通知联,未出具42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联。当日,友诚公司还向该分理处进账5笔,均收到了该分理处出具的并加盖有该分理处转讫章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及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联。以上表明友诚公司应知晓其银行存款账户的实际收款金额与进账金额存在410万元的差距,但未向五里店分理处提出过任何异议。该420万元银行本票被五里店分理处会计股股长戚丽华拆分为10万元和410万元,其中10万元划入友诚公司账户,另410万元划入东方客车公司账户,东方客车公司对该410万元予以了使用。事后,友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收到了东方客车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00万元、4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和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本票,其法定代表人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了友诚公司,另该公司还收到了东方客车公司的母公司东方集团公司代东方客车公司支付的银行本票15万元。友诚公司认可该公司收到了前述的215万元,但认为该款系该公司与东方客车公司之间的其他资金拆借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但友诚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友诚公司收取的215万元款项,系东方客车公司的部分还款和高额息差,依法应冲抵本金。友诚公司、五里店分理处、东方客车公司间的上述存款、用款行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上述行为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本案系友诚公司自行指定东方客车公司作为用资人,理由为:1.根据(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戚丽华关于其之所以要实施拆分420万元银行本票的行为,系因主任万宽告诉她,双方事前是谈好了的供述;2.友诚公司向其存款账户进账420万元,未收到410万元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联,应明知其存款账户并无2010万元存款而未提出异议;3.410万元款项进入东方客车公司账户后,友诚公司收到东方客车公司支付的215万元款项;4.友诚公司于2006年6月成立清算组清算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东方客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2006年8月去世前,友诚公司长达8年未向五里店分理处主张过权利,刘某某去世后,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提起诉讼的事实。
因杨砾签发并背书转让给友诚公司的金额为420万元的银行本票,虽然被戚丽华拆分,没有记入五里店分理处的法定账目,但该款实际已进入了五里店分理处的银行大账,且戚丽华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正在履行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因此,五里店分理处应对戚丽华的犯罪行为,在东方客车公司不能偿还友诚公司的欠款本金部分,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五里店分理处系工行江北支行的内设机构,经改制后已不存在,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工行江北支行承担。友诚公司出借款项给东方客车公司使用,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其行为有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友诚公司出借410万元款项给东方客车公司使用,双方约定过借款期限,由此,友诚公司可以随时向东方客车公司主张权利,工行江北支行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东方空中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重庆友诚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对重庆东方空中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195万元本金支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友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工行江北支行支付友诚公司存款42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工行江北支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友诚公司的存款是2010万元,而非1600万元,友诚公司仅支取1590万元,其余本息未取,且一审认定友诚公司收取215万元和友诚公司自行指定用资人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是一般的存单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而应适用第五条。
工行江北支行答辩称:1.友诚公司存款是1590万元,而不是1600万元,存款已经全部支取,一审认定友诚公司收取了215万元及友诚公司指定用资人正确;2.本案案由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非存款纠纷。
工行江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友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友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友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友诚公司拆借给东方客车公司的资金确未获清偿,也是友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因为友诚公司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超过5年的时间对本案争议的存款不闻不问,东方客车公司在2003年11月12日前能够清偿债务,且清偿了重庆公路运输总公司1150万元债务,工行江北支行既不知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后果。
友诚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支付存款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工行江北支行有重大过错,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二是友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工行江北支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本案中,友诚公司将42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工行江北支行后,由工行江北支行向友诚公司出具了420万元的进账单和10万元的进账单收账通知联,因进账单只能证明银行受理了该笔业务,进账单收账通知联才能证明款项进入友诚公司账户,友诚公司明知其中的410万元没有进入其账户而未提出异议,且友诚公司在此后的存取款过程中也应当知道其账户内的余额,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从东方客车公司收取了215万元的高额利差和部分还款,据此应推定友诚公司是通过工行江北支行将款项交与东方客车公司使用,故本案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二、关于友诚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友诚公司将款项借给东方客车公司使用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友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友诚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工行江北支行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和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本案中,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承认认识刘某某,并与东方集团公司、东方客车公司存在资金拆借关系,且友诚公司没有通过工行江北支行而是直接从空中客车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和部分还款的事实以及戚丽华关于其之所以实施拆分本票的行为是万宽告诉她双方之前是谈好的供述等均可以证明系友诚公司指定了用资人。故友诚公司将资金交付给工行江北支行后,工行江北支行出具了进账单,友诚公司指定工行江北支行将资金转给空中客车公司使用,工行江北支行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且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一审判决工行江北支行承担东方客车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东方客车公司应当归还的金额中,东方客车公司和东方集团公司的还款和高额利差215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友诚公司认可其与东方集团公司、东方客车公司均有资金往来,但认为215万元不是归还的本案410万元的借款,但又不举示其与东方客车公司和东方集团公司的往来账本予以证明,故只能认定215万元就是归还的本案所涉410万元的借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万元,由重庆友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575万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负担2.357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何正兰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