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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网吧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网吧,住所地重庆市××。

投资人:罗××。

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网吧(以下简称××网吧)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吧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由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投巨资拍摄,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广大观众喜爱。经友好协商,三立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授权期限内某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电视剧的任何第某方追究法律责任。被告××网吧未经授权并未支付相应费用,擅自向公众提供该电视剧的播放服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源;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网吧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京东方内某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某字第X号,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2009)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行为。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

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原始版权人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取得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

2009年9月28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在网吧前台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后,任意选择了该网吧内某一台计算机,点击电脑桌面上“明珠影院”图标,出现地址为//192.168.0.251/的页面。操作人员实现了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在操作过程中,页面显示的地址(//192.168.0.251/)始终没有变化。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点击被告电脑桌面上“明珠影院”图标后所现页面的地址(//192.168.0.251/)判断,该页面属被告局域网页面,被告应对该页面的内某承担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局域网内某供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播放服务,使其上网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某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内某、被告侵权行为方式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某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作品中的侵权作品源;

二、被告重庆市××网吧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某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某费用共计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重庆市××网吧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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