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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海洲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恒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恒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海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重庆嘉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海洲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渝,被上诉人重庆市海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重庆市海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出资20万元向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重庆奇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2008年1月18日,海洲公司(甲方)与刘某、李某某(乙方)签订了《重庆奇美烟花爆竹厂转让合同》,约定:海洲公司全额投资兴建了重庆奇美烟花爆竹厂,经双方协商,海洲公司同意将重庆奇美烟花爆竹厂及属下资产整体转让给刘某、李某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投资设立的重庆奇美烟花爆竹厂的资产总额为:以2007年12月31日止的甲方财务结算报表数据为准(包括在此日期之前的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033.414万元,并以此额度作为向乙方的转让款本金。2.重庆奇美烟花爆竹厂的厂房、设备、原材料、人员等由乙方按现状全盘接收(含在途设备和原材料)。3.该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4.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即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310.0242万元。5.2008年6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再支付转让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310.0242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人民币21.123万元,合计331.1472万元。6.2008年10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再支付转让款总额的40%即人民币413.3656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人民币10.1688万元,合计423.5344万元。至此,乙方的协议义务全部完成,按本协议第八条所规定的担保条款同时终止失效。7.本协议签字生效日即为重庆奇美烟花爆竹厂资产由甲方向乙方转移启始日。除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首付的转让款外,其余转让款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8.担保条款。乙方在接受重庆奇美烟花爆竹厂后,自愿将本人、夫妻共有财产(其评估价值为727.17万元)抵押给甲方,作为其履行本合同义务之担保,并应在转移启始日起5日内办妥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在履约过程中,乙方不能完全履约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即可启用本担保条款等。9.与重庆奇美烟花爆竹厂有关的全部资料(含厂房建设资料、设备清单、材料明细、各种批文批件、所有证件、劳动合同以及财务资料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应由甲方向乙方进行书面交接,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应支持和协助乙方进行工商及有关法律文件的变更登记。10.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移交全部资料,若有扣留、扣压造成乙方经营困难的行为,应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向乙方支付转让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外,还必须限期向乙方交付所扣留、扣压的资料。乙方若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期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未付)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根据欠付金额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2008年1月21日,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奇美公司核准登记,注册资金2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08年5月27日,奇美公司在重庆市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金280万元,其中刘某认缴出资259万元,刘某认缴出资21万元,企业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至2008年12月31日,刘某共支付转让款555万元,2009年1月19日又付款11万元。海洲公司要求刘某、李某某支付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李某某支付转让款本息509.7058万元、违约金103.3414万元以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海洲公司与刘某、李某某签订的《重庆市奇美烟花爆竹厂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资产转让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转让合同签订时,奇美公司还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双方约定海洲公司将拟组建的重庆市奇美烟花爆竹厂及属下资产整体转让给刘某、李某某,转让款以2007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结算报表为准,为1033.414万元,实际上是海洲公司将其前期投入转由刘某、李某某支付。海洲公司起诉要求刘某、李某某支付转让款,转让合同并未约定海洲公司将其在奇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李某某,2008年5月27日奇美公司增资后,海洲公司仍享有奇美公司6.67%的股权(出资额20万元),故刘某、李某某认为本案应是股权转让纠纷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追加奇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刘某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的11万元可扣减应支付转让款的本金,加上已支付的转让款555万元,共计566万元,刘某、李某某还应支付转让款本息498.7058万元。刘某、李某某逾期支付转让款,虽然转让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但滞纳金只是计算损失的一种,违约金具有惩罚和弥补损失的作用,本案计算的违约金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但与滞纳金不可同时适用,故对海洲公司要求刘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按转让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按未付转让款总额10%计算为49.x万元。对海洲公司要求刘某、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刘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海洲公司转让款498.7058万元,违约金49.x万元;二、驳回海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海洲公司负担1.364万元,由刘某、李某某负担5.956万元。

刘某、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原审认定的资产转让纠纷。2.奇美公司是本案所涉资产的所有者,海洲公司无权转让。应当追加奇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海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刘某、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基于不安抗辩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4.转让合同的标的及其他内容已被其后产生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所变更,使得刘某是否应该支付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无法确定,需要双方就此达成新的协议方能履行。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海洲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洲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刘某、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并非股权转让合同,而是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有关财产全部交付给了刘某、李某某。刘某、李某某也应按约支付余款。刘某、李某某通过增持股份取得了奇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我公司也已按约协助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刘某、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2.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局梁平分局《关于重庆奇美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新装供电方案的复函》;3.《高压供用电合同》;4.《预存电费结算协议》;5.《奇美烟花爆竹公司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电线电缆购销合同》;7.《进厂公路路基拓宽土石方承包合同》;8.《厂房仓库修建合同》及《结算书》;9.《装饰工程合同》及《结算书》;10.《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书》;11.《订购卷筒机协议》;12.《购销合同》;13.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14.纳税申报表;15.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海洲公司所称转让的资产均是奇美公司的法人财产,奇美公司具有生产烟花爆竹的安全许可。海洲公司不能作为转让资产的合法主体,其所转让的应是其持有的奇美公司的股权。海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公司转让的是其开办奇美公司所投入的资产,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这些证据所涉及的财产在奇美公司依法成立后均成为奇美公司的法人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1.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2.转让合同的内容在履行中是否发生了变更;3.奇美公司是否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海洲公司与刘某、李某某签订的《重庆奇美烟花爆竹厂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该合同订立时,奇美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成立,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海洲公司将重庆市奇美烟花爆竹厂及其属下资产整体转让给刘某、李某某而非海洲公司转让其享有的股权。究其实质,转让标的乃是海洲公司对其将要设立的奇美公司已注入的资产,这一转让标的并非法律所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同时,双方还约定转让金额以截止2007年12月31日海洲公司的财务结算报表数据为准,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因此,海洲公司与刘某、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资产转让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的内容在履行中是否发生了变更。

转让合同签订后,刘某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共向海洲公司支付转让款555万元。2008年5月27日,奇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80万元,其中刘某认缴出资259万元,取得了控股股东的地位和奇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注册资本的变化并不意味着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在没有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海洲公司已将其投入奇美公司的资产全部转移给刘某等人,刘某、李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余下的转让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奇美公司是否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刘某、李某某提出,本案所涉资产均系奇美公司的法人财

产,海洲公司转让的只能是其对奇美公司的股权。前已查明海洲公司转让时奇美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其向刘某、李某某转让的是其向将要成立的奇美公司已投入的资产,这些资产其时并未转化为奇美公司的法人财产。因此,奇美公司并非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必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x万元,由上诉人刘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宁

审判员刘某妹

代理审判员朱鸿春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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