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甲,男,约49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乙,男,约50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丙,男,约38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黄钰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某燕担任记录。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三股东出资成立广西恒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三股东约定:因资金短缺,暂向他人借款50万元作为办理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向工商部门申报的各人出资款并不是真实投资,各人的出资款以每人实际出资为准。公司成立后,三股东陆续出资,经三方确认,各股东的出资款为;罗某甲357121.5元,占公司股份的43.33%,罗某乙192297.5元,占公司股份的23.34%,罗某丁274709.5元,占公司股份的
33.33%。2004年12月15日,经全体股东同意,罗某丁将其股份转让给儿子罗某丙。2006年5月30日,因公司管理不善,效益不佳,罗某丙要求退股,罗某甲、罗某乙表示同意,三方签订一份《声明》,内容为“罗某丙自愿亏损193800元给公司,并退出公司,从退出之日起公司股份归罗某甲、罗某乙二人,公司的所有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二人负责,与罗某丙无关”。此后,罗某丙退出公司并要求罗某甲、罗某乙返还扣除亏损193800元后剩余出资款80909.5元,但罗某甲、罗某乙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罗某丙遂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甲、罗某乙每人支付罗某丙股份转让款40454.75元,合计809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三股东出资成立恒昌公司,经三股东确认,罗某丙的出资款为274709.5元。2006年5月30日,经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协商,签订一份《声明》,同意罗某丙承担亏损193800元退出公司,罗某丙在公司的股份归罗某甲、罗某乙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罗某丙无关。该声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声明合法有效。罗某丙退股时,虽然没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依声明约定应承担的公司亏损额为193800元。根据该约定表明,不管公司亏损多少,罗某丙只承担193800元,其余亏损部分与罗某丙无关。因此,本案中罗某丙退股后,罗某甲、罗某乙从罗某丙的出资款274709.5元中扣除亏损款193800元外,应当将剩余的股份转让款80909.5元返还给罗某丙,由罗某甲、罗某乙各返还40454.75元。故罗某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罗某甲、罗某乙辩称,其没有拖欠罗某丙的股份转让款,因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某甲应返还股份转让款40454.75元给罗某丙;二、罗某乙应返还股份转让款40454.75元给罗某丙。本案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罗某甲、罗某乙各负担455.5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2006年5月30日三方签订的《声明》是“退股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声明》涉及“股份”二字的内容只有“从退出之日起公司股份归罗某甲、罗某乙二人”一句,这句也只表明罗某丙退股后恒昌公司持股状况。罗某丙退股后股份归公司,公司属于上诉人所有,所以罗某丙退股后其股权为罗某甲、罗某乙持有。显然《声明》不能构成股份转让协议。被上诉人罗某丙对《声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股权转让款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确定股份转让价款,一审判决确定恒昌公司股份转让价款80909.5元,明显超越了审判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丙辩称,《声明》同意被上诉人承担亏损193800元后退出公司,上诉人在公司的股份归上诉人所有,其余亏损部分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退股后,其出资款274709.5元扣除亏损款193800元后,余款80909.5元,由二上诉人各返还40454.75元给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与被上诉人罗某丙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声明》中“罗某丙自愿亏损193800元给公司,并退出公司”一句的意思是罗某丙愿意在原投资的基础上亏损193800元,并退出公司,即其只要求要回其投资额274709.5元与亏损额193800元的差额80909.5元后即退股。《声明》中“从退出之日起公司股份归罗某甲、罗某乙二人”一句明确表示其原股权归罗某甲、罗某乙二人,即转让给上诉人,而不是转让给恒昌公司。虽然《声明》未明确写明罗某甲、罗某乙应当支付80909.5元股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罗某丙;但作为被上诉人的股权的受让方,罗某甲、罗某乙当然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为股权转让人罗某丙投资额274709.5元与其自愿亏损额193800元的差额80909.5元。因此,《声明》既包含有被上诉人退股的内容,也包含有被上诉人将其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内容,还包含有上诉人受让股权并应当支付对价80909.5元给被上诉人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80909.5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声明》是“退股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罗某丙退股后股份归公司,未确定股份转让价款,一审判决超越了审判范围等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黄钰雄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