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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33岁。

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莹平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志航,系莹平工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衢州公司)。

代表人徐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莹平工贸公司、太平洋衢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合兴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被告陈某某、莹平工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志航,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日7日14时28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4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浙x/浙x挂号货车,沿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某,撞上其前方同向车道因堵塞在道路上依次缓馒通行的裴选玲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原告在该车上乘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单位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内给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该事故引起的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0年8日7日14时28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4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浙x/浙x挂号货车,沿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某,撞上其前方同向车道因堵塞在道路上依次停放的孙勇驾驶的苏x/苏x挂号货车,后又撞上同样依次停放的杨廷德驾驶的豫x号轿车,另案原告杜合兴在该车上乘坐,并将该轿车推撞至同样依次停放的赵军良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随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x/浙x挂号货车又撞上其前方正缓慢通行的赵常坤驾驶的豫x号轿车(载张巧云)、孔智申驾驶的豫x号轿车及裴选玲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原告在该车上乘坐,此三车被碰撞后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在此过程某豫x号轿车因被撞调头甩尾,而车辆尾部撞上其前方同向同车道依次缓慢通行的刘高峰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造成上述八车损坏,本案原告及杨廷德(另案原告)、杜合兴(另案原告)及张巧云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x/浙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该肇事车辆浙x/浙x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莹平工贸公司单位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治疗,共支付门诊检查费及当日住院费共计1079.7元,后于当天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枢椎骨折并寰枢关节半脱位,脑震荡,颈椎病,住院19天,共支付门诊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用8964.9元,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需陪护二人;出院证载明:“继续头颈胸支具固定,增强营养,静休息10周,建议终止妊娠”。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出院后,于2010年9月10日再次到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内容显示:“因停经73天,B超显示胚胎停止发育2小时入院,于8月X号因车祸伤曾行磁共振及CT检查”,诊断:“难免流产,枢椎骨折并寰枢关节半脱位(术后),”入院后处理:“给予用药流产后清宫钳刮术,手术顺利”;住院4天,共支付入院前门诊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1327.57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可能影响生育等”;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医院未出具陪护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永城市X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依此证明原告系本单位职工,月工资1938元。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66元、误工费5297.2元、二人护理费16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55元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主要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分别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按照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显示,共计医疗费用x.66元,审理中各被告均质辩称,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前门诊检查费用未加盖医院收费章,应属无效票据;按此门诊检查收据的收费内容显示,主要是B超检查费用,由于原告二次住院主要是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对胎儿的影响,在入院前应当做必要的检查,以确定是否住院手术流产的事宜,即便门诊检查收费收据没有加盖收费专用章,原因主要是医院的疏漏,并非原告过错,据此,本院对该门诊未加章的三张收据计款110元,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三张不同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共计医疗费x.66元,各被告方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固定收入为1938元,虽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给予以印证,但按照当地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月收入1938元较符合当地农民工基本收入的实际情况,故误工费可按照其住院时间19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十周(70天,原告仅要求计算误工费共计82天),按日平均收入64.6元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52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3)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需二人护理,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二人的护理费标准为37.86元/日,两次住院共22天,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共计为1665.84元,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费,按照原告计算两次住院22天的时间,参照当地出差旅差费标准30元/日,应为66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虽出具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可酌定10元/日计算,共计营养费为22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及两次住院等实际情况,按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导致原告流产,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且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另加至医疗机构“可能影响生育”的医嘱,虽未经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但仍给原告的心灵上造成了一定的阴影和创伤,据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x.7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陈某某、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三方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莹平工贸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在执行被告莹平工贸公司指派的工作运输任务,被告莹平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上述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认定的数额(共计x.7元),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但由于医疗费的交强险限额仅为x元,考虑到另案两个原告(杜合兴、杨廷德)也同时提起了诉讼,故应按照与另案两个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在交强x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921元,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04元;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3220.66元,由被告莹平工贸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04元。

二、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20.66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一并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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