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
委托代理人田X、李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丁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新造屋。
原告张X与被告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田X、李XX,被告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7000元,余款4000元于2008年9月1日前还清。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偿付银行利息损失(本金按x元计,自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2008年6月5日还款人注明为“丁X”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分期还款。
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互相签名、互写借条的习惯。因此,原告有可能冒写被告签名或在被告签名的空白纸上书写借条内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当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2004年7月11日借款人注明为“张X”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有互写借条的习惯,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经常互相签名,且自己的名字较为简单,原告完全有可能冒写其签名或在其签名的空白纸上书写借条内容,双方并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有明显修改的痕迹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5日借条中的还款人处“丁X”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借条中还款人处的“丁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丁X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坚持认为借条系原告伪造。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7000元,剩余4000元于2008年9月1日前还清。借条中除还款人“丁X”处的签名系被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借条中的签名系原告冒写或原告在被告签名的空白纸张上书写借条内容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x元;
二、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银行利息损失(本金按x元计,自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原告张X已预交)、鉴定费500元(被告丁X已预交),由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董海龙
代理审判员金艳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