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女,汉族,初中文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某,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律师。
被告段某乙,女,汉族,小学文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某,系被告近亲属。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2011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回到平乐乡X村那来屯的娘家拜年,当天下午5时左右,在其哥段某应家大门前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撑在地上并用手殴打原告的脸部。2月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段某应家大门前与被告相遇,双方互相瞪眼一下而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撑倒在地,随后抓住原告的头往墙上撞,并用手折原告的手指,后来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才离开。原告于2月9日到凤山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1.头皮软组织挫伤;2.左颧部、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719.73元。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19.73元;2.误工费316.8元;3.护理费25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449.9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何某平、段某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打原告、抓原告的头撞墙导致原告受伤住院。
2.凤山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经医生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挫伤;2.左颧部、右手软组织挫伤。
3.凤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4天后治愈出院。
4.凤山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门诊费用为79.7元、住院费用为640.03元,共719.73元。
被告段某乙辩称,原告叫被告的爱人和儿子跟随原告去打工,工程结算后被告故意拖欠他们的工资不给,被告找原告理论,还被原告夫妇打得皮青脸肿,被告的鼻子、嘴巴到处出血。因被告当时无钱去医治,只好忍疼在家。望法庭依据法律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文某莲、文某、魏某景、魏某甜、唐某、何某花的联名证言一份,以证实2011年2月8日下午发现被告的面部、鼻子、嘴巴到处出血有伤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3.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天是原告的老公拿板凳打被告先,何某平还帮原告打被告,段某新还小,是别人教她那样讲的。本院认为,何某平作为原被告的母亲,当天原被告打架时在场劝解,其所作的证言与事实基本相符,故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段某新属未成年人,原告代理人在取证时没有邀请其成年家属在场,其取证程序不合法,故段某新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打印好后找人签字,不具说服力,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单一,缺乏相互印证的证据,且其证实内容与本案的发生是否有关联性,无从认定,其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姐妹关系。2011年2月7日,原告回到平乐乡X村那来屯的娘家拜年,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也回娘家,原被告在其哥段某应家大门前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相互扭打,被双方的母亲及段某应解劝后才停止。2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段某应家大门前再次与被告相遇时原告用眼瞪被告,被告不满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的爱人还用板凳打向被告,但没有打中,随后原被告引起相互扭打,被告将原告撑倒在地,随后抓住原告的头往墙上撞,并用手折原告的手指,原告的爱人一手抱小孩一手抓住被告,并将被告拉开,原告乘机打被告,后双方才自行停止。原告于2月9日到凤山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挫伤;2.左颧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449.97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本是亲姐妹,平时理应团结和睦,友好相处,但双方竟为经济纠纷问题而产生矛盾,实属不该。当日原被告相遇后理应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问题,但双方竟然不顾姐妹亲情,因言语不和而引起吵打。双方在吵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双方责任分担的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诉请赔偿的医疗费719.73元、误工费216.98元(x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元/天×4天)共976.71元部分,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只是软组织挫伤,没有达到需要专人护理的程度,故诉请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也被打受伤,但举证不充分,本院无从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某乙赔偿给原告段某甲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76.71元的70%即683.7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班碧隆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韦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