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2009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犯宋春模、彭春泉(已判刑)三人及一批朋友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菁菁娱乐城310包厢内喝酒时,同案人“吓弟”(另案处理)携一把西瓜刀、两根镀锌管进入该包厢,以与320包厢内的人有过节为由,邀同案犯宋春模等人一起去打那伙人。尔后,同案犯宋春模持刀,同案犯彭春泉、同案人“阿弟”持镀锌管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冲进320包厢。同案犯宋春模叫嚣:“我是顶社黑弟,让你们认识一下”,说完,众人就将该包厢内的桌子掀翻,并对被害人蔡某丙、王某某等人进行刀砍棍击。经莆田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蔡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丙、王某某的陈述及对同案犯宋春模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丁、林某某、郑某戊的证言,现场照片,《蔡某丙的伤情鉴定》、《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本院作出的(2006)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案犯宋春模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彭春泉的供述及对同案犯宋春模、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持械,且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同案犯宋春模、彭春泉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条文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