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婧、王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21时许,修武县X乡X村民马某亮、马某丙(均以判刑)与马×会父子、马某乙等人在本村全中食堂吃饭期间,因喝酒马某亮与马×会父子发生争执,后在食堂门口碰到被告人马某甲、王会超(已判刑)等人,被告人马某甲随伙同马某亮、马某丙等人对马×会父子进行殴打,致马×会左侧眼眶内侧币骨折,经鉴定,马×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庭外调解,被告人马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马×会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会陈述,帮马某丙打完井后马某丙请客吃饭,因喝酒和马某亮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口,遭到马某甲等人的殴打,致其眼部、嘴、腿部受伤。

2、证人马××证实,因喝酒其父马×会与马某亮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口遭到马某亮、马某甲等人的殴打。

3、证人王×、马×亮、马××、王××、王×等人分别证实,和马某丙、马某甲等人殴打马×会。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马×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同案犯马某亮、马某丙、王会超、王凯已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甲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2009年7月16日在五里源村被抓获。

7、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量刑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甲请求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马某甲有累犯情节,但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