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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凌晨、201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新密市X路,将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价值5200元的红色豪爵牌x-7A型两轮摩托车、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价值1592的白色屹峰牌08小霸王型踏板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已分肥挥霍。被告人贺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某某、乔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当庭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贺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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