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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周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有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周某乙、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街被害人周某丙开的晓声通讯门市,撬门入室盗走300元现金、一台价值1260元的三星复印机、总价值x元的27部手机,销赃分肥挥霍。

2、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某草岗村X街被害人刘某某家,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一辆价值1536元的金鹰牌蓝色三轮农用车盗走,后销赃给周某营(另案处理)得赃款900元,分肥挥霍。

3、201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X村,将被害人王某丁某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x元的东风牌中型货车盗走,在驾车逃窜至新密市X镇X组时车翻入沟内,后弃车逃窜。后三被告人不甘心,又返回黄某寨里沟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在黄某寨村老学校操场停放的一辆价值x元的解放牌蓝色货车的驾驶室玻璃砸烂并发动汽车,准备将该车盗走时,被人发现而未得逞,三被告人逃窜。

4、201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X组,将被害人王某戊停在自家房后的一辆价值x元五征牌低速自卸六轮货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周某乙销赃得款4800元分肥挥霍,被告人周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

5、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周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曲梁某尚庄村市场,将被康某某停放在市场自己开的烧鸡店门口的一辆价值2880元大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建喜家具门市前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柳州五菱小型货车盗走,四被告人销赃分肥挥霍。

6、201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新密市X镇X村秦沟组丁某某家、新密市X镇X村南头组梁某某家,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3120元的雅马哈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340元的巴山牌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x元的时风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乙把巴山牌x型二轮摩托车、时风三轮车销赃,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

7、201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曲梁某尚庄村X街,撬开被害人张某某五金电料门市的窗户找到钥匙将门打开,将该五金电料门市内现金470余元、一台价值300元的飞雕牌电磁炉、一台价值250元的九阳牌电磁炉、一台价值70元的苏泊尔4升电饭锅、一台价值80元的苏泊尔5升电饭锅、一台价值90元的苏泊尔6升电饭锅盗走,将被害人胡某某停在尚庄街自家门市前的一辆价值3300元的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分赃。案发后,飞雕牌电磁炉、苏泊尔4升电饭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红色力帆三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8、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慎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X村店门组被害人郭某某家,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家50条价值1300元的散花牌香烟,后分赃。

9、201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郑某某、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曲梁某下牛某老市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刘某皮鞋店内一台价值3555元海尔牌电脑和297元现金盗走,分肥后挥霍。被告人郑某某将海尔电脑卖给孙海涛(另案处理)。

10、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周某乙经预谋后,开车窜至新郑某辛店镇X街,翻墙入室,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方正电脑门市内1000元现金,和总价值x元的方正牌电脑、音箱、键盘、鼠标、键鼠套装、优盘、摄像头等物品,销赃分肥后挥霍。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被抓获归案。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王某戊、康某某、薛某某、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陈某,证人牛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取条,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慎某峰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郑某某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2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有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在第3起盗窃一辆价值x元解放牌蓝色货车共同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慎某某、郑某某、周某乙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郑某某当庭提出郑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3起盗窃及被告人慎某某当庭提出其与郑某某均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3起盗窃的意见,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不具备作案时间,没有参与第3起盗窃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支持其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某灿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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