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平某某、郑某甲、梁某某、郑某乙、尚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平某某、郑某甲、梁某某、郑某乙、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平某某、李某某三人酒后无故在新密市X街声煌KTV将尚某某打伤;后被告人杨某某、平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尚某某七人酒后到新密市X街万豪KTV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屈某某打伤。经新密市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尚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屈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屈某某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1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郑某甲、平某某、郑某乙于2010年11月5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平某某、郑某甲、梁某某、郑某乙、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屈某某陈述,证人于某、靳某某、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平某某酒后结伙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甲、梁某某、郑某乙、尚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平某某、郑某甲、梁某某、郑某乙、尚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平某某、郑某甲、梁某某、郑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能够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七名被告人判处缓刑,七名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综合全案情节及七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七、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