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施X,男,住X市X区X路X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号。
负责人尤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杨X与被告徐X、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施X、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08年3月9日11时,案外人崔X驾驶杨X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南北高架(南侧)近华山路路口处,与被告徐X驾驶的苏x机动车撞击,致乘坐在沪x机动车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等。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243元、营养费435元、护理费43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徐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赔偿费用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3月9日11时,案外人崔X驾驶杨X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南北高架(南侧)近华山路路口处,与被告徐X驾驶的苏x机动车撞击,致乘坐在沪x机动车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等。对于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时间期限,到庭各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徐X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到庭各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确认为6,025.66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9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确认435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要的实际用车费用,确认为78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确认为290元。(6)关于律师费,理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原告的过错程度,当前的社会生活水平,结合原告获得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05.66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605.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1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X应赔付原告杨X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