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飞。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分歧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并因此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仅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分歧协商未果,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孩刘某菲由原告直接抚养,男孩刘某飞由被告直接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助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郭泰隆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