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钢焦化厂卸煤处因车辆刮擦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撬管将王某某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龙某某、范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犯罪工具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及履行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