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2010年1月31日15时20分在本区X路,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X的轿车(该车投保于第三人)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击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沪CXK#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02.7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直接损失560元(车辆修理费360元、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7,094.71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答辩状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直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均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0年1月31日15时20分在本区X路,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X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击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沪CXK#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南汇中心医院于2010年2月2日对原告行右肱骨大结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7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602.71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因原告驾驶的沪CXK#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原告又支付车辆修理费360元。
2010年6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被告驾驶的沪A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南汇中心医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医疗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陆某某因车祸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南汇中心医院已对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若无异常可在术后1年左右考虑钢板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沪A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本院予以照准;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医疗证明,本院亦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5天,现原告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120元/月计算,由于原告的休息期为7个月,故误工费为7,84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2周,本院确定按74天计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40元/天计算即2,96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2周,本院确定按104天并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3,120元。6、残疾赔偿金,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本院予以照准。8、财产直接损失,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照准,衣服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故财产直接损失共计46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602.7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15,852.7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4,35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46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50,664.71元,其中120,460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0,204.7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120,460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30,204.71元;
三、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99.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26.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673元。被告黄某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