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申请人三儿子),男,
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宣告张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张某丙,男,系申请人张某甲二儿子。申请人张某甲称其子张某丙自2003年起出现精神失常,表现猜疑、被害、恐惧等症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精神常处于恍惚状态,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为保护其权利,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张某丙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其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其母亲伍道明自愿为张某丙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伍道明为张某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中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