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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宋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住(略)。

被告宋某,男,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日,被告入赘原告处,按传统举行婚礼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某。2003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仓促成婚,互相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凡事独断独行,根本不吸取和采纳原告的意见,且不愿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及儿子毫无感情,极不关心原告母子。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求救,但被告仍不能改变暴烈性格,致使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遂与被告分居。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儿子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儿子成年;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翌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处并与原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某。2003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由于相互未能及时沟通谅解,致目前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应进一步增进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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