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绰号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9日因吸毒和准备毒品交易时现场抓获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15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30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顺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某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从溆浦县大江口一个“眼镜客”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胡某、米某。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从溆浦县大江口一个外号叫“眼镜客”的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胡某、米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5日至8日,被告人莫某先后四次在辰溪县X区入口处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每次交易一个小包子,重约0.1克,价格130元),共得赃款520元。
2、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窜至辰溪县中心市场的小天使幼儿园附近,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贩某给米某,得赃款20元和抵价手机一台。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莫某在辰溪县X镇X巷与吸毒人员彭玲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5日至8日,被告人莫某先后四次向其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米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莫某向其贩某一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可疑物照片、称量笔录、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辰)鉴(毒)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抓获被告人莫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称量为0.03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并予以收缴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莫某与吸毒人员胡某、米某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均能准确指认对方的事实;
5、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先)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莫某2011年4月29日因吸毒和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被决定行政拘某十五日的事实;
6、辰溪县公安局提取的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证明吸毒人员胡某与被告人莫某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7、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莫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莫某贩某毒品的行为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顺晟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某浓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