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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纠集李文军、王瑞文、何信信(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窜至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元宝铁”3吨,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销赃后韩某某得赃款500元。

2、2008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纠集李文军、何信信、孙祥伟(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盗窃安钢第二炼轧厂“元宝铁”1.5吨,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495元。销赃后韩某某得赃款3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主动为其退出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文军、何信信、王瑞文、孔祥伟、翁方军、申小波供述与辩解;安钢第二炼轧厂被盗证明;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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